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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总让保留追责权成为一句空话

时间:2018-02-12 13:01:30 来源:南方都市报

近日,媒体报道了这样一则新闻:“北大教授”四处参加高级会议发表讲话,校方称无此人。报道中所指的北大教授系高某某,有网站介绍道:“博士,北京大学教授,北京大学国际金融研究所所长”。某图书封面上有高某某的自我介绍:“1966生,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国际金融研究所所长,联合国信息组织副总干事长……”百度搜索里至少有90%是高某某参加各种学术活动的新闻简讯。然而,2018年2月1日,北京大学发表声明,称有人来信反映高某某以“北京大学教授”、“北京大学国际金融研究所所长”、“北京大学中国战略研究中心金融战略研究所所长”等身份开展活动,请学校核查真伪。经学校查明,高某某并非北京大学在职职工,北京大学从未聘任其担任教授。北京大学从未设立过上述研究机构,更不可能聘任高某某担任上述所谓机构的负责人。北京大学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2月10日法制晚报)

至此,按照北大的说法,高某某的身份该水落石出了,其只不过是虚构了“北大教授”等假身份,出席各种学术活动,以提升自己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可能因此而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其实,利用虚假身份往自己脸上贴金的事件时有发生,比如,不久前在一些地方电视台撑起中国虚假医药广告圈的四大“神医”,其中的刘某某就曾冒名北大专家,李某某的头衔是“原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院长”。如果说医疗消费者追究虚假神医的责任确有困难,那么,被冒名的高等学府北大追究高某某的法律责任,应该不费什么力气,因为无论是人力物力,还是收集证据、分析法律等都不是什么难事。

在法律上,假冒他人或者单位之名实行民事行为的,都有侵权之嫌。如果为图私利,假他人之名做一些违法乱纪的事,那更是应该承担责任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各项人身、财产权益。《民法总则》第110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北京大学显然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即使高某某的演讲和宣传没有侮辱或者诽谤北京大学,但假冒北大教授本身就侵害了大学的名称权,以此追责理所应当。不仅如此,有学者分析指出,高某某讲的没有学术价值,明显达不到一位教授的水准。但现场并没有人对其“北大”的学术水平提出质疑。所以,就实际情况看来,高某某的行为是否给北京大学的声誉造成了明显的负面影响,确实很难评价,这也许是其能够钻空子的原因。

那么,高某某的行为是否还有其他危害呢?据报道,高某某利用北大教授、所长等假身份参加了包括中央级网站承办的海外华文新媒体高峰论坛等高端活动。事实上,经过多年积累,高某某也确实有了真实的学术职务。比如北京交通大学健康中国研究院执行院长,北京交通大学还是在北大发表声明后,才以高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学术背景存在失实之处,有违学术诚信为由,免除其职务的。事实证明,高某某已通过假冒、欺骗行为,谋取到了一定的非法利益,包括院长的位子及其待遇等。

为此,高某某假冒大学头衔实施欺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类犯罪也值得研究。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高某某假冒北大之名,参加各类学术活动,就是为了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就可能涉嫌诈骗罪。诈骗罪是一种有受害人的犯罪,若受害的举办单位不认为被害,也不报案,一般就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类似冒名事件也有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必须冒名只是手段,诈骗钱财的行为是实质。如2017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春等14名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被告人专门针对病患群体,假冒主任、教授,使用网络虚拟的电话号码诱骗被害人购买无治愈功能的治疗仪及药物,三个月间诈骗2680人次。河南高院终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春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其余1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至14年,并处不等的罚金。与此案相比较,如果高某某主要目的不是在于谋取数额较大的钱财,而是为了给自己脸上贴金,以扩大社会影响力(图出名),尽管谋取了北京交通大学健康中国研究院执行院长的头衔,亦难以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可见,从假“神医”到假教授,他们因为有市场而虚假,而且他们的虚假很可能还有配角,甚至是规划设计者。或许正因如此,他们能够找到推卸责任的借口。追究刑事责任固然要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但如此明目张胆的民事侵害,却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实在值得反思。也许北京大学的牌子不是几个假冒者就能够损毁的,但北京大学的维权行为一定会给全社会传播不一样的正能量。

编辑:news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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