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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刑事辩护团队: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和对立性解读

时间:2020-04-15 16:44:24 来源:北国网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制的进步,法律也必然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进行不断的修正与更新。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经过多个省市试点工作的检验和总结,刑诉法于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案中,正式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鲜明体现和进步。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有英美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但两者之间又存在本质的区别。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通俗讲其属性具有交易型诉讼的特点,即是控辩双方经协商,法官不参与并不改变协商的结论。其具有灵活、快捷的鲜明特点,可以极大的提高诉讼效率和弥补司法资源短缺的客观矛盾。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法定制度,协商的范围受到实体法的约束和法官具有独立审判权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全依据认罪认罚而作出判决,因此从宽的空间和幅度实质有限。

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均具有高效、公正、自由、平等的特点,对司法效率起到了极大的提高作用,并对当事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增加了一项保障。我国制定认罪认罚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引进和借鉴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引起学术界的争论和质疑,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坦白从宽”制度的长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无疑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有了实质的进步。

一、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部刑法典中没有罪名的附条件适用规定和限制,即对所有涉及的刑事罪名都适用,没有特殊性限制。同时不能因罪轻、罪重而制约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获取从宽处罚的权利。

2、认罪认罚制度,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都适用。

3、认罪认罚案件,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并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或撤回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不调整、不撤回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4、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的,审查起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累计适用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方面的体现

1、认罪认罚后不存在争议,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2、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和司法指导意见中对从宽的幅度,应当大于坦白和只认罪没有认罚的从宽幅度。特别注意一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此时从宽的幅度虽不可以重复累计适用,但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被告人相对更大的从宽处理。

3、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也是从宽处罚的重要依据,要结合整个案件情况综合考量。

4、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提出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自愿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但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无理无据,因此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的,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5、对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应较大适用,人民检察院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三、认罪与辩护权

往往,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案件细微之处可辩,但对基本事实部分不能辩;犯罪意图部分可辩,但对主观故意明知部分不可辩。这种客观存在的司法习惯和规则,大大的缩减了律师的辩护空间。对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刑罚相适应原则似乎有所偏离。那么,认罪和签署具结书后,刑事辩护律师是否丧失无罪辩护得权力?

1、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得量刑建议并取代不了人民法院最终的独立审判权。既然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取代不了审判权,律师在法院审判阶段,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存在异议,有理有据,人民法院就要站在独立审判的角度采纳并作出判决。因此,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可以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

2、对于两高三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我们从本条文理来理解,不管是值班援助律师还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刑事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到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只是一个见证作用。因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较多得刑事案件,公诉机关随机叫来值班律师在具结书见证签字,值班律师对案情不清楚、案卷不了解,只是配合公诉机关,例行公事签字走流程,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公正无从保障,这是其一。其二,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并不能因为签署具结书而强行剥夺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律师到场的本意是见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的态度,并不是签署具结书便和犯罪嫌疑人就案件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放弃无罪辩护的权力,如果因此而放弃独立辩护权,也违背了我国律师独立辩护制度。

3、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辩护律师丧失独立辩护权,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本意。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如果犯罪嫌疑人实则无罪,但是在法律意识淡薄、愚昧无知的情况下,经公检法机关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处罚缓刑,如不签署具结书,可能面临无罪或重罪处罚的艰难抉择面前,很多犯罪嫌疑人会签署具结书,从而引发冤假错案的几率会增加,这也不利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的司法公正。

4、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此清晰可见,在审判中并没有规定审判长向辩护人核对、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从而就更直接的表明了即使辩护人在具结书签字,也并未丧失独立辩护的权力。另,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的核心要求是证据审查,也就是说对整个刑事案件证据链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供述,作为定案的最终根据。

四、认罚与上诉权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后,便等于认可了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接受了审判机关的处罚,从而认为失去了上诉的权利和实际意义,诸如此类的认知不在少数,其实不然。

1、认罚是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但并不能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后即丧失了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上诉权。刑诉法明文规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在刑事案件审判环节上诉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

2、新修订的2018刑诉法,对认罚将“同意量刑建议”改为“愿意接受处罚”。很明显可以看出修改的真实含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审时认罪认罚,在愿意接受处罚后并没有因为愿意认罚而丧失对量刑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愿意认罚就放弃了自身上诉的权利。被告人提出上诉是立法对诉讼权利赋予的重要保障,并不是违反承诺,也并不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违背,而是一种合法权利在司法程序中的公正体现。

3、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就是对程序和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对全案的事实证据和程序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以防被告人被迫认罪、屈打成招或冒名顶罪。这也是“诉权不得剥夺”的重要体现和监督。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

认罪认罚从宽制定的建立有效疏解了司法压力,案件通过认罪认罚的分流,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与此同时,效率与公正又存在矛盾性,罪行相适应的准确性和辩护空间又存在一定制约,如何彰显法律权威和建立司法公正仍存在诸多挑战。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质证、辩论环节的简化,并不应减少举证责任和忽略律师辩护得不到充分发挥。更不应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化程序而降低证明标准导致事实不清,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何合理制定和监督审判公正?如何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如何让辩护律师的辩护得到充分发挥?是作为一名法律人应深刻思考的问题。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而言,依法灵活应用认罪认罚制度,是维护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获取从宽处理的手段,但在刑事案件代理中要防止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简化程序,从而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刑事辩护律师应始终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崇高信仰,坚持罪与非罪的界限根基,甄别此罪与彼罪的混同差异,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正不受侵犯。

编辑:邹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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